植物检疫政务公开公示栏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0年6月3日 作者: 来源:乌兰察布市农牧业局 点击次数: |
一、职能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和控制消灭工作;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检查并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二、办事指南 办理调运植物检疫审批手续,请到植保植检站。
1、填写报检单; 2、提供货物发票; 3、提供货物生产地点、生产时间、贮存、运输等相关情况。 三、办事程序 1、提交填写完整的《报检单》; 2、提供其他相关单证、文件; 3、约定验货时间。 四、办事时限 调运植物检疫:随报随办,取样后到得出结论一般不超过一周(节假日除外)。 五、违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保证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措施 依法执检,热情服务。公开收费标准,严格按标准收费;公开取样标准,严格按标准取样。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监督。 七、审批项目 1、调运植物检疫 2、产地检疫 八、审批条件 1、调运植物检疫:植物及植物产品在调运过程中无检疫性病虫,符合《植物检疫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产地检疫:农业植物在产地无重大植物疫情,符合《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规定。
九、审批程序 1、调运植物检疫程序:申请—材料受理—审查和决定
2、产地检疫程序: 申请—材料受理—审查和决定
十、审批时限;同办事时限 十一、收费依据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十二、收费标准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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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物
种类 |
免费限量 |
调运检疫收费 |
备 注 |
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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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点额
(元) |
收费额占
货值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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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
谷
类 |
大粒种子50克(稻、麦、玉米、豆类、棉花、花生、甜菜等)
小粒种子10-30克(烟麻、牧草、油菜籽等)薯类500克苗木10株 |
0.50 |
0.60 |
含 稻、麦、玉米、
薯类、牧草、
豆类及其他 |
1、免费限量指确因教学、科研需要的少量原始材料,含小包装的商品种苗。
2、检验货物100公斤以内(含100公斤)100株以内(含100株)1亩以内(含1亩)按起点额收费,若上述限量内的货(产)值不足起点额3倍者,按货值比率收取。
3、检验货物超过起点额限量部分均按货(产)值比率(%)收取检疫费。 |
|
经
济
作
物
类 |
0.70 |
0.70 |
含 烟、棉、麻、
油料、花生、
糖料、蔬菜及
其他 |
|
水
(瓜)
果
类 |
1.00 |
0.80 |
含 乔、灌木、水
果、香蕉、葡
萄、瓜果及其
他 |
十三、资金流向 1、植物检疫费上交财政; 2、罚没款上缴国库。 十四、处罚依据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用途,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或者货值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二)、(三)、(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款(四)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货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
十五、举报电话
0474—8243586 0474—487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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